案例评析|主观善意是著作权法中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必要因素
导语
销售者系2020年著作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复制品的发行者”,其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除应当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合法取得外,法院还应结合权利作品的知名度、侵权产品的售价、被控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等综合判定销售者的主观状态是否为善意。
供稿:秦琳
裁判文书请戳
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咏声公司”)系“猪猪侠”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经过多年经营,该美术作品在国内享有较高知名度并具有的商业价值。咏声公司发现被告义乌市珂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珂艳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含有“猪猪侠”系列美术作品的儿童泳裤(简称“侵权产品”),被告厦门佰尚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佰尚辰公司”)在京东商城开设的网店“佰尚辰户外运动专营店”中销售侵权产品。咏声公司认为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赔偿损失。
珂艳公司答辩称,其行为虽然构成侵权,但总共只卖了四、五件,货也是从其他人那里进来的,并没有生产行为;其对原告猪猪侠的著作权也不知情。
佰尚辰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从被告义乌市珂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处购买,由该公司直接发货,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系“猪猪侠”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图案与涉案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属于侵权产品。本案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珂艳公司,其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行行为,侵犯了涉案美术作品的发行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佰尚辰公司的责任,其虽然提供了侵权产品来源于珂艳公司的证据,但涉案美术作品系知名美术作品,其在京东商城店铺内发布的产品链接上明确标注“猪猪侠”,向被告义乌市珂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购买侵权产品的价格畸低,其抗辩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合法来源抗辩,法院不予采信,故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的实际获利,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为美术作品、作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为销售、侵权产品的销量等具体因素,酌情判决被告珂艳公司、被告佰尚辰公司各赔偿原告咏声公司经济损失4500元(含合理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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